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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开化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23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县综合执法局起草的《开化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开,欢迎县级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如有意见,请与6月30日前反馈至县法制办。 

    联系人:胡廷,联系电话:6014681  

  

  

开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23日 

开化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法律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疾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 开化县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单位职责)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城区周边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办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限养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县犬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内容 

  二、职能分工与限养区域 

(部门职能)第四条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综合执法、公安、卫计、农业、市场监管、发改、宣传、财政、住建等部门和芹阳办事处组成的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协调处理犬类管理工作的重大事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综合执法局为开化县城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限养区内犬只饲养和诊疗的注册登记,对无主犬、无牌犬和流浪犬的处置,以及对饲养犬只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负责限养区内犬类投诉、举报的受理、查处、反馈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部门职能)第五条 县公安局、卫计局、农业局、市场监管局、发改局、宣传、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和芹阳办事处按本办法,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公安局协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政府(芹阳办事处)做好无主犬和流浪犬的捕杀和处置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案(事)件。 

  (二)县卫计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供应、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三)县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并核发《免疫证》,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监管,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并指导对应乡、镇(办事处)对狂犬病犬类的扑杀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责犬类经营户的登记注册及监管工作。 

  (五)县发改局(物价局)负责对犬类管理工作收费进行审核和监管。 

(六)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限制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财政局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八)住建部门要做好公园、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建设过程中规范犬类管理工作需要的相关设施,协调住宅小区物管企业对犬类管理的规范要求。 

(九)芹阳办事处负责辖区限养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村、社区开展犬只管理工作;协助县犬类主管部门做好辖区限养区的犬类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大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参照杭州、丽水等地的做法,宁波直接由公安机关作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限养区定义)第六条 此办法所确定的限养区为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具体范围指:东至三里亭、南至三甸大桥、西至石景岭背、北至龙潭口。 

    三、管理与服务 

(登记注册要求)第七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登记挂牌制度。养犬的个人与单位应到县农业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犬只经过免疫后,养犬的个人与单位应携带《犬类免疫证》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县犬类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犬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公民个人饲养犬只的,原则上一户只允许饲养一只。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辅助犬可适当从宽。 

——参照外地做法及经验总结。农业部《2013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通知》(农医发[2013]8号)文件规定,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等4种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做好狂犬病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养犬登记,经过犬只免疫挂牌。 

(管理重点)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土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设置的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参照外地做法及经验总结。《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自然人登记注册条件)第九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县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于防疫安全考虑,参照外地做法及经验总结。 

   (饲养要求)第十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按期携带犬只和相关材料到农业部门核准的犬类免疫点进行接种免疫;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县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必须束犬链,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广场、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五)携带犬只出户的时间一般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等及借鉴外地做法。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犬牌。 

《犬类免疫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县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参照外地做法及部门交流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犬类养殖场设置条件)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限养区外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出于防疫安全考虑,参照外地做法及经验总结。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报县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犬类诊疗场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室内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以及必要的诊疗和无公害化处理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省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  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收容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收容期间每天须交纳一定的饲养服务费;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3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县犬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防止传染疾病发生的需要。参照衢州市做法,由主管部门设置收容中心,对妨害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遗弃、走失的等违规犬只予以收容,犬只收容期间每日按50元的标准收取饲养费。 

  四、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犬类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及美容等经营活动,未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已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证明,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对伤人的犬只、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县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县犬类主管部门对捕杀、病死或没收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二十三条 县犬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的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开化县中心城区以外的建制乡镇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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